(2016)黑05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宝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宝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黑宝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万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县道122公路八五二老场部晒场南侧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向行人张某某(男,81岁)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宝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7时35分许电话报警,被宝清县公安局控制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宝清县12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八五二老场部晒场南侧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此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经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生前符合钝器外作用胸背部及头面部造成脾破裂、血胸及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送至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职工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带回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宝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有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776号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2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杰人民陪审员李政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