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党艳、张旭胜、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党艳,张旭胜,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9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艳,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旭胜,男。被告:张旭胜,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路201号芙蓉商务酒店12层。法定代表人:郭景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安喜,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诉被告党艳、张旭胜、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党艳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旭胜、被告大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其与被告党艳、张旭胜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2幢2单元8层20801号房产,借款金额为6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32年9月12日止。合同另约定了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党艳、张旭胜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党艳、张旭胜未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党艳、张旭胜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28694.23元,利息7984.79元,罚息49.46元,复利81.52元,共计636810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艳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暂时无法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张旭胜辩称,房子虽系其与党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二人现已离婚,其可以将欠款补齐,但暂时无力一次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大豐公司辩称,其已替被告党艳、张旭胜代偿部分所欠费用,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党艳、张旭胜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党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党艳借原告6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2幢2单元20801号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32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164.78元。合同第七条三款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党艳及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党艳、张旭胜在抵押人处签字盖章。当日,被告党艳、张旭胜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党艳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北池头二路大豐.曲江真境第2幢2单元8层20801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同年11月22日进行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大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因建行陕西分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由被告大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期发放贷款,被告党艳、张旭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还款。另查,被告大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为被告党艳、张旭胜代偿27296.46元、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15225.65元,合计42522.11元。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党艳、张旭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694.23元,利息7984.79元,罚息49.46元,复利81.52元,共计636810元。又查,被告张旭胜与被告党艳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拖欠明细及对账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党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被告党艳和张旭胜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大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党艳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党艳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党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28694.23元,利息7984.79元,罚息49.46元,复利81.52元,共计636810元,并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至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被告张旭胜及党艳已于2013年8月27日离婚,但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旭胜与被告党艳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大豐公司为债权确定期间内的债务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原告要求大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大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党艳、张旭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党艳签订的编号为610750004-011-20121603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党艳、张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28694.23元,利息7984.79元,罚息49.46元,复利81.52元,共计63681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及自2016年4月7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陕西大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党艳、张旭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13元,由被告党艳、张旭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