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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行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车辆管理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16行8号原告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马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鹏,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安市车辆管理所)作出的《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伟、被告西安市车辆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树鹏、夏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车辆管理所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在申请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车辆牌照时除需提交公安部124号令规���的凭证外,还需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我所才方可办理出租车牌照。原告诉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被告负有机动车登记的行政职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证明等,2015年12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事项作出《回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公司在申请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车辆牌照时除需提供公安部124号令规定,出租汽车还需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我方才可办理出租车牌照。原告认为《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办理“营运手续”的前置条件。机动车登记不是出租汽车营运许可。出租汽车营运许可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且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由前置改后置,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为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应当与行政法规规定抵触,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违法,判决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原告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立法法》、《回复》,证明地方性法规不能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理出租客运使用性质车牌登记并非需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被告辩称:《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机动车登记规定》与《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并不冲突,故所作出的《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证明所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应适用《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均属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向被告去信要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出租车客运车辆牌照,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为其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依法设立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的业务。原告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去信要求办理出租车登记,被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告知���告办理出租客运车辆牌照除需提供公安部124号令规定的凭证外,还需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该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