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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丹与霍德、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丹,霍德,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192号原告彭丹,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德,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丹诉被告霍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霍得、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丹诉称,2015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霍德驾驶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XX**号重型货车,在新都区XX高速0公里路口与由陈伟和骑乘并搭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12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为事故车川AXXX**承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467.58元,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霍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被告霍德为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德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912.22元。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以及事故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事故车是特种车,被告霍德无特种车从业资格证,如调查属实,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拒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29544.8元,主张扣除17%自费药,票据中的560元的陪床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4天,标准认可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天数为24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为24天;残疾赔偿金,年限与比例无异议,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误工天数64天,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霍德驾驶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C83**号重型货车,在新都区成彭高速0公里路口与由陈伟和骑乘并搭载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12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霍德为事故车在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德垫付了医疗费共计6912.22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就职于武侯区双美皮具经营部,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母亲贺某某现70岁,生育一子彭某1、一女彭某2,现居住在四川省资中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霍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霍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为事故车AXXXX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时间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及本案原告恢复伤情的程度,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73天(住院证明24天加上院外休息7周,即49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以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的规定,原告母亲的被抚养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非农业劳动,故,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关于原告的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44.8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照17%比例扣除自费药5022.6元;2.护理费1920(80元/天×24天);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7710元(7710元/年×10年×0.1);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9.误工费8273元(3400元/月÷30天×73天);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鉴定费1530元。以上合计108479.8元,扣除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5022.6元、鉴定费1530元,尚余101927.2元,应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全部承担,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彭祝海产生有医疗费1796.43元,该笔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款项中予以预留。应由当事人自理的自费药5022.6元、鉴定费1530元,两项共计6552.6元,应由被告霍德承担,品迭其垫付的6912.22元,应返还被告霍德359.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丹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156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霍德支付35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霍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霍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