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XX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林宇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林宇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代金,总经理。被告林宇瑞。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XX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启洲、人民陪审员罗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黄建集团公司南德国际项目部做杂工。2015年4月8日早上,原告按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林宇瑞的安排拆除生活区食堂时,从屋顶摔下受伤。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出入证复印件、现场临时记工单复印件、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雇佣关系。证据三:施工许可证查询信息、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六:2015年7月1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鉴定费12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付出的医疗费。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27.14元。证据二、证人丁某证言。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没有异议;对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陈XX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林宇瑞有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依法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为农业人口户籍,居住在黄陂区王家河镇快岭村小陈湾,自2013年11月起在被告黄建集团公司南德国际项目部做杂工,期间仍居住快岭村小陈湾,平均月收入约为3465元。2015年4月8日,陈XX按项目部安排与另一工人一起拆除项目部已使用三年的临时生活区食堂时,因踩破屋顶年久老化的石棉瓦而摔下受伤。陈XX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医疗费总计70802.14元,其中林宇瑞支付了69427.14元,陈XX支付了1375元。2015年7月1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因该鉴定系陈XX单方委托作出,林宇瑞不予认可,2015年12月31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确认陈XX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第一次鉴定陈XX付出鉴定费120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费2901元林宇瑞支付了2400元,陈XX支付了501元。经依法核算,陈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636.14元,其中,医疗费70802.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1319元(3465元/月÷30天/月×98天)、伤残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黄建集团公司南德国际项目部由被告林宇瑞经营管理,其与黄建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雇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作为雇主,对于原告陈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X在屋顶年久老化的石棉瓦上站立,存在忽视自身安全的过错,故其对自身损害也应当依法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应负担自身损失的10%,被告黄建集团公司、被告林宇瑞应当承担90%即160772.53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陈XX一直居住在乡村,其在黄建集团公司南德国际项目部工作期间亦是如此,故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因原告陈XX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没有法定的事实根据,本案损害非侵权所致,故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宇瑞共同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60772.53元,扣减已付69427.14元后,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宇瑞还应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91345.39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法医鉴定费4101元,合计人民币5921元,由原告陈XX负担2000元、被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宇瑞共同负担3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