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与龚琳弟、叶建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龚琳弟,叶建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琳弟。被告叶建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龚琳弟、叶建狮、连云港福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福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琳弟、叶建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龚琳弟因购买福港公司开发的位于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7-1-1602室(丘号07001235-32),向原告贷款39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叶建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龚琳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叶建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龚琳弟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龚琳弟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4176.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19500元及诉讼费用;2、被告叶建狮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对连云区云和路88号福港好莱坞7-1-1602室(丘号07001235-32)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琳弟、叶建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龚琳弟因购买福港公司开发的福港好莱坞7号楼1单元1602室(丘号07001235-32),向原告贷款39万元,为此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琳弟向原告贷款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2010年3月11日,被告龚琳弟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被告龚琳弟以其购买的福港好莱坞7号楼1单元1602室(丘号07001235-32)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权利价格为390000元。被告叶建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龚琳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叶建狮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建狮为龚琳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抗辩债权人。另外,福港好莱坞7号楼1单元1602室(丘号07001235-32)已经办理产权证,产权登记于被告龚琳弟名下。另查明,被告龚琳弟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5823.4元,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龚琳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90000元,被告龚琳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仅偿还本金55823.4元及2014年8月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龚琳弟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龚琳弟偿还贷款本金33417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加收40%作为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叶建狮为龚琳弟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叶建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龚琳弟以福港好莱坞7-1-1602室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福港好莱坞7-1-1602室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9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与被告龚琳弟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龚琳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律师代理费19500元、贷款本金33417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34176.6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加收40%作为利率计算)。三、被告叶建狮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对福港好莱坞7号楼1单元1602室(丘号07001235-32)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龚琳弟、叶建狮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