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付海贤与余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贤,余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付海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伟荣、黄红英,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海贤为与被告余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贤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英、被告余志鹏、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贤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余志鹏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婺城区琅琊镇花坞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白门线8KM+500M婺城区琅琊镇后金村路口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付海贤驾驶的沿白门线北侧机动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志鹏赔偿原告医疗费898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23310元、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13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2500元,共计336987.24元;2.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志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932.27元。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已包括的护理费4900元及非医保费用9174.45元;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经其工作人员实地调查,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的情况,故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并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62元/天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护理费,除医疗费中的4900元外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车损未进行评估,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及被告余志鹏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9812.24元。被告余志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4900元护理费,其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费用清单中可看出原告的医疗费中确实有4900元为支付的护理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等89812.24元(其中含护理费49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二份、工作牌一张、工资单十二张、银行明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损失应按城标计算。被告余志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对厂房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相对方并非原告,且第一份合同的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第二份合同的租赁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非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的;对工资单的“三性”有异议,并未体现本案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对工作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一百广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对银行明细,仅提供两个月的工资,且不能证明发放单位,与本案无关;对房屋出租协议,租期是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租期已到期,租赁地址是蒋堂农村,居住地址也在农村,故应按农标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合法有据,原告所出示的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200天、营养时间60天及支出的鉴定费3013元。被告余志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精神病鉴定无异议,但对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其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4.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二十大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4000元。被告余志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0天,支出交通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车损发票一份,拟证明经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2500元;被告余志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定损清单作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定损的依据,但结合本案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其厂里务工的事实。证人丁某当庭作证称,其承包蒋堂六大队锯板厂约六七年的时间,2015年12月承包到期就没再承包了。原告曾在其附近的锯板厂打零工,双方熟悉后其让原告到其厂打工,原告遂于2014年度在其锯板厂打工。工资是按日计的,根据市场行情来定,一个月付一次,原告的工资都领了。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余志鹏与人保金华分公司质证认为,即便证人证言属实,该证人证言亦与本案无关,本案事故发生是2015年5月1日,就算原告在证人处打工,也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被告余志鹏出示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拟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32.27元,其中的1932.27元医疗费发票在其手上。原告和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余志鹏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婺城区琅琊镇花坞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2时10分许行驶至白门线8KM+500M婺城区琅琊镇后金村路口地方时,左转弯过程中与付海贤驾驶的沿白门线北侧机动车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海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3307028201505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鹏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观察其它车辆情况,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付海贤无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余志鹏,在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91744.51元(含在医院支付的护理费用4900元)。被告余志鹏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932.27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2015)精鉴字民第0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19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010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轻度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210天、200天、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13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车损2500元,并支出交通费4000元。另,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的事实,应按金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用49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计算实际护理费时作扣减。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7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元/天*200天)、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护理费25100元(30000元(150元/天*200天)-4900元]、误工费15540元(74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鉴定费3013元、车损250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余志鹏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余志鹏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除此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余志鹏负担。综上所述,对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海贤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海贤交通事故损失112096.51元;三、因被告余志鹏已为原告付海贤垫付54932.2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海贤179164.24元,返还被告余志鹏54932.27元;四、驳回原告付海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依法减半收取1043元,鉴定费3013元,合计4056元,由原告付海贤负担410元,被告余志鹏负担36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庾寒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第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第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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