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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王奔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奔东,吕梅贞,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薛榕生。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奔东,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吕梅贞,女,192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美钦,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系第三人吕梅贞的女儿。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涛。委托代理人刘毅,男,该工程处职员。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区房管局)因与被告王奔东、第三人吕梅贞、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江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增禄、被告王奔东、第三人吕梅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钦、第三人征收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江区房管局诉称,位于台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依妹,林依妹于2000年9月17日去世。2014年5月7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征(2014)XX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范围为福州市XX预留地旧屋区改造项目(具体范围以红线图为准),原告委托第三人征收工程处征收。被告位于台江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8月5日,原告(甲方)、第三人征收工程处(丙方),与被告王奔东(即被征收人林依妹的继承人),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XXXXXX),被告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各项补偿总金额为1998199元。该房屋作为林依妹的遗产,就被征收获得的安置补偿款处理事宜,经相关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确定由林依妹的四子,即被告王奔东全部继承。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保证于2014年8月6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地交原告拆除,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交由原告拆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奔东及第三人吕梅贞立即腾空并搬离台江区房产(建筑面积106.15平方米),并将上述房产完整无损地交付原告拆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奔东辩称,答辩人受家庭全权委托于2014年8月5日同甲方(原告)及丙方(征收工程处)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书XXXXXX),同时上交林依妹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及割让产权面积13平方米给第三人原租客吕梅贞自行补偿安置等,并办妥相关手续。答辩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台江区房屋所有权交付原告处置。该合同协议书是根据政府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事宜签订的,但时逾十八个月,至今房屋征收补偿款尚未兑现。答辩人母亲林依妹拥有坐落台江区××(新门牌××)百年老屋一座(占地面积8厘1毫,丈量建筑面积126.26平方米),林依妹于2000年病故,享年92岁。其子女享有合法的遗产继承权(闽榕台证内民第XX号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的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迟迟未能落实兑现。福州市台江区房屋迟迟未交付拆除的责任并非在答辩人王奔东,而是因为第三人吕梅贞等人以非法侵占房屋,索要非分补偿又以拒不搬迁的“钉子户”为手段,要挟政府,致使政府征收拆迁工程延误,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社会影响上都是极其恶劣的,不应该被允许。上述原租客,在答辩人母亲林依妹在世时,就终止与其租赁关系,多次催其搬迁无果,至今已三十余年。他们不念早年答辩人母亲为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善举,反视我们善良可欺,竞向政府提出不符合法理的补偿要求,令人费解。为此,恳请法庭体察上述实情,对吕梅贞等人无视法纪、法规,侵占民宅,阻碍政府旧城改造工程顺利进展的不法行径,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判令第三人吕梅贞立即腾空搬离台江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奔东的诉讼请求。尽早悉数兑现三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中商定的发还给业主王奔东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吕梅贞辩称,一、答辩人支持拆迁工作,至今未搬离XX村××是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公留下的后遗症。答辩人居住在XX街已有80多年,从上辈就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在这80多年中,从未有人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也从未有人向答辩人收房租。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不受法律保护。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不是从答辩人居住的面积给予补偿安置,而是割13平方给答辩人,这样判决不公,答辩人一家十几口以后怎么办。二、第XX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答辩从答辩人上辈居住至拆迁时止80多年,为什么无人主张权益,是赠与或者买卖给答辩人祖辈的,法院没有调查,没有采用推理办法仔细分析,而是以房产证认定所有权人,未免主观武断。答辩人居住了80多年的房屋无人主张权益,其中必有买卖和赠与的事实。再者,众所周知,答辩人全家长久住在该房,为什么不为答辩的权益和生存考虑,上辈那时讲究诚信,也没有产权登记制度,他们办事采用的是口头约定,认定约定方式是事实成立合同成立。如今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腾空房屋并搬离,如答辩人搬离,一家十几口人怎么生存、居住,特别是居住的××房屋面积产权不能轻易被他人侵吞。第三人征收工程处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征(2014)XX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4年8月5日,以原告台江区房管局为甲方(房屋征收部门),被告王奔东为乙方(被征收人)林依妹的代理人,第三人征收工程处为丙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XXXXXX),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台江区××(现门牌××)属私产,所有权人林依妹(或代理人王奔东)的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106.15㎡,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92.42㎡,无产权建筑面积13.73㎡。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5㎡,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998199元;乙方保证于2014年8月6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地交原告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奔东未能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奔东及目前尚居住在该讼争房屋的第三人吕梅贞搬离,将该讼争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另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属XX段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依妹,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榕台字第XXXX号;该产权证记载的屋式为木构两间排楼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第三人吕梅贞至今居住在上述房屋。又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奔东与其亲属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等七人在福州市台江公证处作了一份(2014)闽榕台证内民字第XX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林依妹于二000年九月十七日(农历八月二十日)在福州市因病死亡。二、以下财产是林依妹的个人财产:坐落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1998199元。三、林依妹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林依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林依妹的父母与丈夫王春官均先于其死亡,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王唐妹(已故)、次子王海妹(已故)、三子郑世恩(已故)、四子王奔东、女儿王碧英。王唐妹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农历七月六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王海妹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时无配偶,共有两个子女:长子王建文、次子王建平。郑世恩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妻子是彭雅昭,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郑勇、次子郑榕珉、女儿郑榕宁。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依妹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遗产。现对于林依妹的前述个人遗产,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均已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林依妹的前述个人遗产应由王奔东继承。诉讼中,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表示为妥善解决第三人吕梅贞的居住问题,其提供位于仓山区房产(建筑面积52.33平方米)给吕梅贞居住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吕梅贞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讼争房屋系其上辈人买卖或被赠与取得”的主张,本院对其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奔东作为该讼争房屋的继承人,与原告(征收单位)及第三人征收工程处就该讼争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拆迁安置,但未就拆迁时尚居住在该讼争房屋的第三人吕梅贞作出安置,致使被告王奔东未能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腾空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因被告对将该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没有异议,而征收单位原告也已在诉讼中另行提供位于仓山区房产(建筑面积52.33平方米)给吕梅贞居住使用,对第三人吕梅贞已作妥善安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奔东及第三人吕梅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州市台江区房屋腾空交由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除。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王奔东及第三人吕梅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