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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顺秀与刘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3号原告胡某,被告刘某。(未到庭)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窑湾乡茶庵村×××组×××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月300元。由于被告长期欠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15日还清所欠的2014年房租费、水电费合计5820元。现被告搬离租住处,欠款下落不明,拒不支付所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租金、水电费、宽带费合计582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电话无法联系,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西陵区窑湾乡茶庵村×××组×××号房(登记在其丈夫张某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市集用×××字第×××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00元,租期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到2011年9月11日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续租合同,被告继续租住该房屋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今欠胡某2014年房租费、水电费共计伍仟捌佰贰拾元,7月15日还清,欠条人刘某”。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租金费用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短信催讨租金,后被告妻子于2015年1月17日短信承诺支付,但随后迟迟未付。后被告离开住所,外出下落不明,截止案件审理时被告电话无法联系,杳无音讯。原告因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欠条、手机短信、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出租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被告曾在2014年7月6日书面承诺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合计5820元,但随后被告下落不明,逃避债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等费用,现被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关租金费用。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距离被告承诺付款时间间隔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和被告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所欠租金、水电等各项费用合计582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