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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学庆、张士民等与冯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兵,张学庆,张士民,陈福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兵。委托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风。上诉人冯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庆、张士民、陈福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学庆、张士民、陈福风向宿迁泗阳别克4S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9月5日,冯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士民、陈夫风、张学庆商混款壹拾伍万元正”,冯兵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为“2014.9.5”,日期下方注明“910号付清”。该欠条下方附有内容“证明人:高艳喜已付陆万元整600002014.9.10”。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夫风与该案陈福风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张学庆、张士民、陈福风向泗阳别克4S店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冯兵向三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行为,结合法庭调查意见,三被上诉人与冯兵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冯兵辩称涉案欠款系案外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苏驰泗阳别克店工程时向三被上诉人购买,冯兵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冯兵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冯兵上述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冯兵应于2014年9月10日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尚欠9万元未付清,三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冯兵立即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三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冯兵辩称涉案欠款在2014年9月10日经过泗阳县社保局等部门协调已由被上诉人和江苏帝武公司以及苏驰泗阳别克店三方达成债务转移,涉案欠款由苏驰泗阳别克店向被上诉人偿还,当时冯兵代表江苏帝武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苏驰泗阳别克店此后也依据三方达成的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且对目前尚欠被上诉人的9万元货款仍予以认可,但冯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冯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士民、陈福风、张学庆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冯兵负担。上诉人冯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苏驰泗阳别克店建设工程,上诉人被该公司聘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与帝武公司相关人员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并向工地供应混凝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涉案欠条,系职务行为。2.涉案货款于2014年9月10日经泗阳县社保局等有关部门协调,已由帝武公司、三被上诉人与苏驰泗阳别克店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即由苏驰泗阳别克店代帝武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且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已从苏驰泗阳别克店领取了6万元。因此,根据三方债务转移协议,三被上诉人应向苏驰泗阳别克店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学庆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向冯兵供应混凝土,并由冯兵打欠条,应该找冯兵要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债务转移,苏驰公司付的6万元是在多次索要情况下由冯兵协调从苏驰公司欠其工程款中支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士民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向冯兵出售混凝土,不是帝武公司,之前冯兵个人已经支付过一次货款,后因索款未果才起诉冯兵的,其他同张学庆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福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冯兵向张士民、张学庆、陈福风出具欠条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对下欠涉案货款9万元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士民、张学庆、陈福风在出售商品混凝土后有获得相应货款的权利。冯兵向三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期限还款,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向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已履行6万元已相应从中扣除,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兵主张出具欠条属代表帝武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本案中上诉人冯兵既未证实自己系帝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其履行职责内容,也未取得帝武公司的委托授权,三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足以证实涉案货款即为帝武公司所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冯兵还主张涉案货款在泗阳社保局协调下已经帝武公司、苏驰泗阳别克店和三被上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苏驰泗阳别克店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抗辩称,涉案货款在索要过程中因冯兵拒绝付款才由泗阳社保局协调,并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已付6万元也是冯兵从其对苏驰泗阳别克店工程款中协调支付。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必须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冯兵也未举证证实三方曾达成债务转移一致的意思表示及苏驰泗阳别克店为此代偿了货款,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冯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旋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