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嫩江县四海物业与郝长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四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49号原告嫩江县四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宝国男,汉族。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原告嫩江县四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嫩江县育才新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嫩江县育才新区二期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嫩江县房产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驻育才新区小区,并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的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物业费4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资质。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育才新区小区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3、公示板照片。证明收费标准和服务项目。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属于国家有权机关给原告颁发的合法证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是原告与嫩江县房产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法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育才新区小区业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嫩江县房产局签订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嫩江县房产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相关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养护管理、地下管道的排污排水。被告作为居住在该小区的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原告是三级资质,按标准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拖欠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物业费应为49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嫩江县四海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物业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怡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