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民初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志刚与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刚,陈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794号原告:孟志刚。委托代理人:孟行、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侃。原告孟志刚与被告陈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孟行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刚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并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侃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孟志刚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侃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综合证明借款的发生,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侃向原告孟志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孟志刚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于2015年4月底开始还款(分两次归还:4月底归还10万元,5月底前还清)”。借款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孟志刚与被告陈侃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侃应归还原告孟志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