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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1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住所地:齐河县。负责人:丁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焱,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孝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洪卫,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梁春江,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董洪英,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傅立强,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素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焦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被告刘孝友、李洪卫夫妇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2个月,由被告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本金尚欠69999.97元,利息还至2013年11月1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傅立强(配偶:张素英)、刘孝友(配偶:李洪卫)、梁春江(配偶:董洪英),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另: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孝友于2013年3月12日在该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尚欠69999.97元,利息还至2013年11月1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孝友、李洪卫偿还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友、李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孝友、李洪卫、梁春江、董洪英、傅立强、张素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