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骥、王学峰与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骥,王学峰,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王骥。原告:王学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娜,1981年7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骥、王学峰与被告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史洪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骥、王学峰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李卫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骥、王学峰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4日从被告处借款人民币七百万元,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骥偿还本金47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双方约定的总利率为5%,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按年利率24%偿还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了原告王学峰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应该是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半年,保证期限是除斥期间,被告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原告王学峰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法院判定免除原告王学峰的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已清偿的本金应予扣除,免除原告王学峰的保证责任。被告王丽娜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原告与唐山市润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份合同都应一式几份合同当事人均应有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1月14日,原告王骥(乙方借款方)向被告王丽娜、案外人(甲方贷款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10天,利息为月息3%、律师服务费2%每月支付费用为借款金额的5%,乙方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抵押,原告王学峰(丙方担保方)为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按照约定利息1倍支付违约金,延迟支付利息的,每延迟1日按照上月应支付利息的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该月利息支付完毕为止,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各持有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原告已清偿的本金应予扣除;免除原告王学峰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中,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借贷、保证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但在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连带保证人各持有一份”,而二原告只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二原告均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对此待证事实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不能显示出收款方的名称,原告王骥据此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被告王学峰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骥、王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骥、王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