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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生,户籍地址:辽宁省本溪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辽E53F**号车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与马某某驾驶的贵JED7**号车发生挂擦后未停车处理而继续行驶,当其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与蓝宝石街交叉口10米处被马某某驾车拦下,后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查获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0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检测,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平均值含量为18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对马某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范某某、唐某龙、孙某刚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检测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抽取照片,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民警郭晓涛、彭顺勇出具的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0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贵阳市公安局塔山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并致其他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