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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61号原告董某,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47房产归原告所有,如果该房拆迁,所有拆迁安置补助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15日,双方就该房产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0元作为补助,该款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补助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下关区上元里6-47的房产,该房是男方单位的承租房,归女方所有。如果该房拆迁,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助归女方所有。”后因被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将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产的约定内容变更为:“下关区上元里6-47号为男方单位的承租房,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给女方叁拾万元整作为补助,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47的房产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该补充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自觉履行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将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47的房产的约定由原告所有变更为被告所有,并且同时约定了被告一次性给原告300000元作为补助,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房产是被告单位的承租房,且已由被告实际承租使用,被告应当按约给付房屋补助款。现被告逾期未给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