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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吕国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吕国陆,吕国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李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夏顺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职工。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国陆。被告:吕国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吕国陆及吕国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算到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6.4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按年利率9.74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4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算到2016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4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9.74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到2016年3月14日按年利率5.42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8.14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均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永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7)字第××××××号)在25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永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4)字第××××××号)在3901.6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吕国陆在3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决被告吕国富在3000万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永嘉国用(2004)字第××××××号、永嘉国用(2007)第××××××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2766492502013112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字第××××××号)在25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2766492502014121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4)字第××××××号)在3901.6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吕国陆、吕国富签订编号分别为6276649990201411211、627664999020141121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国陆、吕国富分别对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包括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627664123020141230、627664123020150115、62766412302015100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627664123020141230、6276641230201501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该两份贷款合同均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96%;贷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44%)计收利息和复利。编号为62766412302015100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5.428%;贷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142%)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同时行使担保权利。《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编号为627664123020141230、6276641230201501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编号为62766412302015100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其他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向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利息支付复利,与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627664123020151008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原告起诉时并未到借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宣告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故该借款的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之日为准,进而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次日即2016年3月2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24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到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6.4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744%计算;另4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到2016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49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9.744%计算;另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到2016年3月19日按年利率5.428%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8.142%计算;逾期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均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嘉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7)字第××××××号)在25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位于永嘉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04)字第××××××号)在3901.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吕国陆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吕国富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00元,减半收取82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150元由被告浙江陆陆顺鞋业有限公司、吕国陆及吕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