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5)汪民一初字第687号申德喜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喜,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申德喜,男,1940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蛤蟆塘西阳村。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庭金,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南岭路南苑小区*********室。被告:申亭玉,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林业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申廷满,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西阳村*组。被告:申桂英,女,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南山街********室。原告申德喜诉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德喜诉称:原告今年74周岁,与故去老伴佟淑云生养了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因本人年老多病,四年前就要求每位子女每年承担1000元的赡养费。原告2013年开始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退休金,但由于物价上涨,请求判令四被告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800元;补齐拖欠的赡养费(被告申亭玉拖欠了3年,其他三被告各拖欠了2年);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被告申廷满给付原告旧房价值1万元。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未答辩。原告申德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国家农村最低生活保障。3、新农保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新农保待遇。4、低保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是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镇西阳村的农民。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公民信息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德喜与佟淑云(早已故去)系夫妻,申德喜与佟淑云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申德喜2013年开始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农保退休金。原告申德喜现独自生活,享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为每月100元,新农保退休金每月75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申德喜系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的父亲,原告对诸被告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且生活困难,诸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考虑原告独自生活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农保退休金,故赡养费应每人每月给付150元为宜。原告主张补齐拖欠赡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申廷满旧房纠纷非赡养费调整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自2015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50元,此款于每月的月末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庭金、申亭玉、申廷满、申桂英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审 判 员 蔄兴华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