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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濮阳县公安局遂对其网上追讨,管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谷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机动车从濮阳县清河头乡振兴寨村沿106国道行驶至南环路,从南环路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濮阳县清河头乡管五星村家中,后又从其家里驾车行驶至管五星村管喜群洗澡堂北边的地里,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0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本院对其讯问时管某甲翻供并指使苏某作伪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晁某、管某乙、苏某证言,管某甲血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民警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苏某、管某丙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成立。被告人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