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蓝贤志、邹小兰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蓝贤志,邹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52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社理事长。地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桥头。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贤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蓝贤志,男,1972年10月生。被告邹小兰,女,1971年8月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南康农信联社)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下称小兰金属加工公司)、蓝贤志、邹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添源,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蓝贤志、邹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邬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蓝贤志、邹小兰与原告签订期限三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同年8月23日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一般流动资金借款56万元,约定月利率8.4‰,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用途为购废铝,按月结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亦未依约付息,已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依合同约定计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2、被告蓝贤志、邹小兰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蓝贤志、邹小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南康区泰康东路建材大市场(鑫信广场)A区店面(房产证号:康房字第XXXX**号)】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营业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各一份;2、被告蓝贤志和邹小兰结婚证复印各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南康农信联社借款凭条;6、他项权证;7、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愿意依约还款,该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现生意不景气,无力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邹小兰、蓝贤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蓝贤志、邹小兰签订三年期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蓝贤志、邹小兰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产权证号:康房字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与南康农信联社签订《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签订《南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办理一般流动资金借款56万元,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采购废铝;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被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即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4、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5、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应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付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发放了56万元的贷款。至今被告未还本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书证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已依约提供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和利息,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小兰金属加工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合同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有合同约定,且三者的总和并未超出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蓝贤志、邹小兰与原告南康农信联社签订《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蓝贤志、邹小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南康农信联社请求依法确认对抵押物【位于南康区泰康东路建材大市场(鑫信广场)A区店面(房产证号:康房字第XXXX**号)】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于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蓝贤志、邹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蓝贤志、邹小兰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康房字第XXXX**号),其所得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小兰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蓝贤志、邹小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