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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1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疑心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6日婚生男孩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生活中如有分歧,应多加沟通并互相理解,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