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40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与季克玉、耿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季克玉,耿燕,枣庄市兴源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负责人韩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雷,该行职工。被告季克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季洪伟,农村居民。被告耿燕,农村居民。被告枣庄市兴源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方启,董事长。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与被告季克玉、耿燕、兴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雷,被告季克玉委托代理人季洪伟、被告耿燕、被告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方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季克玉、耿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季克玉名下的鲁枣庄货2337号货船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兴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7月22日起被告季克玉、耿燕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兴源公司亦未尽担保义务,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34703.29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季克玉、耿燕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借款,愿意处理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同意处理抵押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告季克玉、兴源公司与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季克玉以登记在本人名下鲁枣庄货2337号货船为抵押物向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贷款2000000元,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36个月,正常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并有被告兴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将借款转入被告季克玉银行账户,被告季克玉亦按月归还贷款,2015年6月22日起被告季克玉因经营困难,停止归还银行贷款,尚欠834703.29元未归还,被告兴源公司亦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季克玉与被告耿燕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用于被告季克玉购买船舶。原告向法庭提交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该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季克玉、兴源公司与台儿庄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季克玉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亦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该规定,被告季克玉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耿燕认可与季克玉的夫妻关系,亦认可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耿燕亦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兴源公司应承担在处分抵押物鲁枣庄货2337号货船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克玉、耿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借款本金834703.29元;并支付本金为834703.29元,按年利率11.992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拖欠借款次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登记在被告季克玉名下的鲁枣庄货2337货船在清偿债务时原告台儿庄邮储银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兴源公司对上诉第二项判决内容不足以清偿台儿庄邮储银行债务时,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7元,减半收取6073.5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季克玉、耿燕、兴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勋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