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某与许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某,许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387号原告XX某,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兴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原告XX某与被告许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199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自1997年以来,被告的性格变得越来越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开始恶化。由于实在在家里呆不下去了,原告自2003年出外打工,自此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来因为被告请求原告谅解他的行为,并且当时孩子尚在年幼,因此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是被告并未因此而有任何改变,原、被告也未恢复同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可是在判决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然是名存实亡,所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XX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XX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兴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寻求村民组织进行调解处理的经过。4.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的诉讼卷宗材料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形,同时还证明双方早在2007年夫妻感情就已出现裂痕。5.汉滨区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和决心。被告许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虽然被告许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听取其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但是本院认为原告XX某向本院递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于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如实的反映了原告与被告这些年来的婚姻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XX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XX某与被告许兴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于1991年9月24日生育女儿许甲,1993年7月13日生育儿子许乙,两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并且独立生活。在原、被告的婚姻初始阶段,被告许兴某在外打工,原告XX某则在家带小孩,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但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原告遂于2001年4月开始外出务工,直至2007年1月才回到安康。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07年1月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未果,于是原告于2007年2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许兴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掉缺点,原告则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善,双方仍然时常因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撕打,并且分居多年。原告于是又在2015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兴某离婚,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机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在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生活,并且几乎不相往来。原告XX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于2016年2月26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兴某离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七组修建的三间砖混结构的住房,以及四间房屋宅基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从原告XX某三次锲而不舍的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兴某离婚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逐渐递升的失望态度,经过数年的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任何可能和好的迹象。如若通过外部强制力强行让原、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对于原告来说是一种痛苦与折磨,对于被告来说不一定就是所谓的幸福,所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XX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对位于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七组的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这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表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许兴某离婚,准予离婚。二、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响水村七组的三间一层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以及四间宅基地均归被告许兴某所有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