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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6民初521号原告戚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向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