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治山与李仲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山,李仲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756号原告李治山,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仲林,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李治山诉被告李仲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山、被告李仲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太阳山开发区的绿化工程。2012年4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栽种树苗,因种树季节性强,经被告同意原告又雇佣其他几个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应付工人工资7120元,树苗运费1071元,被告应付原告工资8191元,利息4488元。被告当时说没现钱,十天后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让原告垫付。原告向别人有息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至今达4488元,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讨要拖欠工资及利息,被告推拖不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191元,利息4488元,共计1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植树结算花费费用付款情况手写件原件(被告亲笔书写)6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120元,拉运树苗费1071元,共计8191元的事实。被告李仲林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后因被告工作繁忙,无暇顾及,不想承包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工程揽下,由其找人干活,每5天支付一次工资,工资由发包方将钱给被告,被告再发给工人。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很好,由于其再三请求,被告就将工程揽下。工程开始前三天,被告带着原告去干活,第四天原告熟悉了流程后,被告就再没有参与。原告在一次干活中途停车买水时,被交警扣留了车辆,原告被拘留,被告通过疏通关系花费15000元,将原告保释了出来。后因工程未干完,故无法与发包方结算。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被告李仲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结算单,后来被告也结算过,这只能证明有这回事,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仲林承包了太阳山开发区的绿化工程。原告李治山雇佣了一部分工人也参与了该绿化工程。被告在其亲笔书写的植树工资结算表中载明,原告三次向工人已付款分别为1800元、1776元、1564元,共计5140元。欠原告尾款800元。后原、被告未对此事进行结算,上述费用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被告李仲林承包了太阳山开发区的绿化工程。原告李治山雇佣了一部分工人也参与了该绿化工程。被告陈述工资由发包方将钱付给被告,其再发给工人。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5140元,这笔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代付遭受损失,被告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同时在植树工资结算表中载明欠原告尾款800元,这笔钱应由被告支付,这两笔钱被告均未给付。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李仲林支付原告李治山垫付款5140元,欠款800元。被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植树工资结算表只证明有此事发生,不能证明欠原告钱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植树工资结算表载明了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未结算过,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给付原告1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本案其他费用,植树工资结算表未载明,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林支付原告李治山垫付款5140元,欠款800元,共计59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李治山负担28元,被告李仲林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