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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21号原告李春芳。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虞一翔,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春芳不服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247932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4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虞一翔,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章明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李春芳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47932的《告知单》,内容为:“本人诉求: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42年。档案情况:1956年6月1日填西北工程管理总局运输公司工人登记表记载1950年元月在炳辉县参加我解放军;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记载1949年1月16日自愿入伍;1958年元月填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记载1951年2月16日入伍;其本人持有的复员证上记载1951年1月16日入伍;1973年10月6日杭州市建筑工程二处革命委员会对李春芳所犯错误给予警告处分的决定记载1951年2月入伍。不符合条件原因:原始档案多处记载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故不同意其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的申请,维持其原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李春芳诉称,1949年1月,其在安徽光荣参军,担任县大队通信员,先后于1950年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华东军区三营四连、1953年3月在水泥工程一师一团三营八连、1954年5月在建筑工程四师十团三营八连担任战士。1955年5月,原告经国防部批准集体复员,转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部西北建筑工程管理总局二公司工作。1956年1月,原告被调至西北建筑工程管理总局运输公司汽车第六队学习技术,1958年分配至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现重组改制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司机,1991年6月在该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30日,原告无意间在家中翻查《中国人民解放军复员建设军人证明书》时发现,证明书中记载的奋斗年限、入伍时间等内容被他人篡改,遂前往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查询本人档案信息。经查询,原告档案中的《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退休人员登记表》上所记载的入伍时间、连续工龄也均被他人篡改。此后,原告先后向杭州市西湖区信访局、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告反映上述情况,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连续工龄进行重新认定。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单》,认为原始档案多处记载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的申请,维持其原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维持原告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原告入伍时间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复员建设军人证明书》被篡改前的记载为1949年1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另按照相关规定,解放前入伍的复员军人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离休金按照离休前原工资标准发放并每月增发生活补贴,原福利待遇不变,享受医疗保健优先制度、高龄护理补贴和探亲待遇,企业离休干部还可比照党政机关离休干部可套改离休金提高离休金水平。现被告维持原告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行为,否认了原告在解放前入伍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解放前入伍的复员军人身份享受应得的离休待遇,而只能按照普通工人身份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维持原告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二、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为第一项。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办理程序。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告提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42年。被告经审查原告档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编号为247932号的《告知单》,维持原由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定的连续工龄,并于2016年2月1日街道工作人员签收该办结单,2月2日李春芳签收该办结单。二、不予变更连续工龄的理由和依据。原告个人档案中,1956年6月1日填写的《西北工程管理总局运输公司工人登记表》记载“1950年元月在炳辉县参加我解放军”;落款时间为1958年5月31日由西安市兵役局盖章的《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记载“1951年2月16日自愿入伍”,“一九五四年十二月经国防部批准集体复员”,“1951年2月”有修改痕迹,但字迹颜色与批准机关的意见一致;其本人持有的《复员证》上记载1951年2月16日入伍,日期有修改痕迹;1973年10月6日杭州市建筑工程二处革命委员会《对李春芳所犯错误给予警告处分的决定》记载其于1951年2月入伍。1996年6月6日由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人事处盖章的《退休人员登记表》记载其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其本人提交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武装部出具的《证明》为《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的“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参考,且该证明也未明确李春芳正式入伍的时间,与上述原始档案记载也不一致。综上,李春芳的档案材料中的几份重要材料及其本人保管的《复员证》其入伍时间均为1951年2月,虽部分材料时间有涂改痕迹,但个人档案保管有严格规定,《复员证》为其本人保管,且能和其他材料相互印证,故其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42年依据不足。三、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作出的247932号《告知单》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并未改变原告原由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认定的连续工龄,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李春芳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市人社局提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1949年2月在安徽参军入伍,重新认定其连续工龄为42年。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2日对原告李春芳申请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47932的《告知单》,内容为:“本人诉求: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为42年。档案情况:1956年6月1日填西北工程管理总局运输公司工人登记表记载1950年元月在炳辉县参加我解放军;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记载1949年1月16日自愿入伍;1958年元月填复员建设军人登记表记载1951年2月16日入伍;其本人持有的复员证上记载1951年1月16日入伍;1973年10月6日杭州市建筑工程二处革命委员会对李春芳所犯错误给予警告处分的决定记载1951年2月入伍。不符合条件原因:原始档案多处记载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故不同意其要求认定1949年2月参加工作的申请,维持其原1951年2月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认定”。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同年2月2日,原告李春芳通过西溪街道工作人员签收该《告知单》。另查明,原告李春芳于1990年6月在其工作单位即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该《退休人员登记表》中认定原告李春芳的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工作经历从1951年2月开始记载,连续工龄为39年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1990年6月原告李春芳在其单位即杭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办理退休时,认定其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工作经历从1951年2月开始记载,连续工龄为39年4个月,未认定李春芳主张的其于1949年1月入伍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47932的《告知单》,对原告的原有工龄认定未有改变,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