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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男,苗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务工,租住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戴公桥村新塘组(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警方抓获并寄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皖02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不服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谭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谭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