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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柏延五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柏延五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许洪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柏延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林永源。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科绿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柏延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柏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仁科绿洲公司与柏延厂签订买卖HG190-6盒装抽取纸机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具体内容:订购壹台H×××××-6盒装抽纸机,单价为17万元,货期为45天,订造生产规格19*20*六排,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首付30%作为订金、完成后付60%、余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设备配置:11/15KW风机,验收及运输:在生产厂家验收、验收完成后付款60%、由供方负责运送到需方,具体参数合同附件为标准,保修期一年,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计算,出现大故障时12小时内到达维修。签订合同后,柏延厂按照仁科绿洲公司的技术要求进行定做加工机器设备等内容,其中技术参数:定量:13.5-20g/㎡双层木浆卫生纸;自动计数分纸横移装置,分纸清晰可辨;生产效率:速度700-1200张、分钟*6线等。签订上述合同后,仁科绿洲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柏延厂支付订金51000元,又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柏延厂货款102000元。2014年5月22日,设备在柏延厂内调试完毕后,由柏延厂送货到仁科绿洲公司,并安装设备进行调试,仁科绿洲公司收取了设备。柏延厂自称在2014年9月份时,仁科绿洲公司反映机器设备运作有问题,柏延厂派人到场后发现仁科绿洲公司对机器进行了改造加装压花锟才出现问题,拒绝进行维修。2014年9月30日,仁科绿洲公司委托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向柏延厂发出《律师函》,提出:柏延厂出售的机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柏延厂多次去电要求调试,仍没有调试成功,该机器没有发挥其功能,要求收到函件两日内派专业人员前往仁科绿洲公司进行设备调试,若调试不成,仁科绿洲公司向柏延厂要求退回机器设备、返还购机款。此后,仁科绿洲公司以机器设备存在故障无法使用为由,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仁科绿洲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证明柏延厂提供的HG190-6盒装抽纸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仁科绿洲公司的鉴定申请,柏延厂认为对抽取纸机进行质量鉴定毫无意义,因抽取纸机的技术参数完全根据仁科绿洲公司的要求而确定的,且仁科绿洲公司有自行对抽取纸机进行改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柏延厂抗辩认为本案定性为加工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不存在加工合同的事实,因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仁科绿洲公司与柏延厂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柏延厂向仁科绿洲公司提供盒装抽取纸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柏延厂向仁科绿洲公司提供盒装抽取纸机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仁科绿洲公司认为柏延厂没有对抽取纸机进行安装调试,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没有对机器设备进行加装;柏延厂则认为机器设备在柏延厂厂内检验后,仁科绿洲公司支付了货款柏延厂才送货到仁科绿洲公司,机器设备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是仁科绿洲公司在抽取纸机上面加装压花辊,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改造,机器才不能使用,因此柏延厂拒绝维修的。双方当事人对该盒装抽取纸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仁科绿洲公司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柏延厂则认为鉴定毫无意义。依据仁科绿洲公司、柏延厂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陈述,得知双方在合同有验收的条件是在厂家验收、验收完成后付款60%的,由供方送到需方的约定,在合同的履行中仁科绿洲公司于5月21日向柏延厂支付合同60%的货款,次日,有仁科绿洲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在柏延厂厂内由柏延厂方负责安装调试,调试完毕后由柏延厂送货到仁科绿洲公司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事后仁科绿洲公司也使用了该盒装抽取纸机。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知,仁科绿洲公司是认可柏延厂所供应的盒装抽取纸机的,此时柏延厂已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而,仁科绿洲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该盒装抽取纸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仁科绿洲公司可要求柏延厂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柏延厂若认为其供应的设备有改造现象亦须及时提出,不能采取消极的方法对待,应尽到保修义务,维护客户合理利益。据此,仁科绿洲公司要求返还购机款153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柏延厂关于不予返还购机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仁科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仁科绿洲公司负担。上诉人仁科绿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法院查明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仁科绿洲公司没有私自加装压花锟;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在于无法达到分纸清晰可辨,本来是单张出纸,但实际出纸是多张连出,该问题导致涉案设备无法使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柏延厂是涉案设备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柏延厂对涉案设备“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三、仁科绿洲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被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仁科绿洲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仁科绿洲公司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为此,仁科绿洲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仁科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柏延厂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仁科绿洲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不需要进行质量鉴定,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正因为柏延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仁科绿洲公司根本无法进行作业。因此,是必须通过鉴定方式的确认产品问题。被上诉人柏延厂答辩称:一、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为柏延厂是根据仁科绿洲公司的要求而定制涉案设备,双方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具体的参数都是按照仁科绿洲公司的要求,该设备没有行业标准。因此,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二、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涉案设备已经过仁科绿洲公司的检验,并且已经正常使用几个月的时间。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仁科绿洲公司对该设备加装了其他配件,并非产品质量原因。三、涉案设备是根据仁科绿洲公司的要求而定做的,没有相应的通用标准,并且该设备已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验收,也得到了仁科绿洲公司的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需要进行鉴定。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涉案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否由于仁科绿洲公司的原因造成。仁科绿洲公司以涉案设备未能达到分纸清晰可辨的质量要求以致该设备无法使用为由主张柏延厂返还其已支付的涉案设备价款,并提供了《购销合同》、《关于软轴4#折叠机的使用报告》、《律师函》以及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柏延厂对此抗辩称涉案设备已由仁科绿洲公司进行验收并使用,涉案设备目前无法正常使用系仁科绿洲公司的改装行为所致,主张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于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事实仍难以认定,即本案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在原审以及二审期间,仁科绿洲公司均向法院提出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以仁科绿洲公司已支付第二笔价款并对涉案设备进行使用为由认定涉案设备的质量符合约定,并不予准许仁科绿洲公司提出的行质量鉴定申请,依据不充分。由于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未查清,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院依法将本案予以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当,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待案件重审后予以确定。江门仁科绿洲纸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