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本领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领,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197号原告陈本领,男。委托代理人彭运果,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法定代表人孙清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本领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1月在河南石油会战一部供应站上班。1977年6月23日下午,原告所乘坐的货车在返回途中,因司机急刹车,车上钢板将原告右脚跟大筋和血管切断。原告在油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钻井一部仅付给原告500元,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上访信件回复、告知单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针对本案一直在上访,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残疾证。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4、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经仲裁委仲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时的所在单位钻井一部与答辩人不是同一机构,也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原告诉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信件回复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的印章内容无法识别,不予质证。该组证据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和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证据1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和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信件回复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原件,且所提交的复印件字迹不清,印章内容无法识别,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确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依法确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原告陈本领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其于1977年在河南石油会站指挥部钻井一部因工受伤问题,该部于2015年5月15日回复原告,告知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和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2015年6月29日,原告陈本领到被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信访,要求解决其因工受伤问题。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认为其所反映的问题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规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陈本领到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陈本领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唐劳仲案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原告陈本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一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份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其权利所遭受侵害发生于1977年,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1978年2月26日经唐河县劳动局一次性处理完毕其因工受伤问题。原告应于1978年2月26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但不能证明其于1978年2月26日起一年内已经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和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本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本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菊审 判 员  刘书堂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