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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朱建沙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朱建沙,顾敏,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西南环线松花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顾敏,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建沙,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敏,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天桥路玉柴新城内。法定代表人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正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828号。法定代表人刘铭。上诉人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朱建沙、顾敏因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朱建沙、顾敏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由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二、本案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的履行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如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一审裁定认为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的履行地在玉林市错误。三、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来确认管辖法院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适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合同优先权的规定,上述两份协议成立时间有先后,但并不必然导致法律权利义务存在先后顺序。三、本案系债权转让并非合同转让,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不受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约束。四、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的履行地点均在玉林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把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与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所获得的到期债权7432929.63元转让给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若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将对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通知了债务人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故根据上述约定,结合在本案中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把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等法律责任这一事实,应认定本案纠纷主要因债权转让引起,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按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受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与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玉柴配件购销协议(B类)有关约定管辖内容的约束,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亦不受贵阳玉柴机器专卖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本案应以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广西玉柴机器专卖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玉林市。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贵州建敏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朱建沙、顾敏主张本案应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