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844号原告宋某某,住敦化市。被告尹某某,住敦化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尹维苇,现年8周岁,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几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矛盾与日俱增,致使感情确已破裂,遂办理了离婚手续,时隔近一年,因顾及孩子的利益,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再次复婚,希望被告人的不良行为有所收敛,从而很好的生活,维持这个有了近10岁孩子的家庭,但是被告复婚后的行为不但没有收敛,且变本加厉,做出了很多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故诉致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曾起诉离婚,于2016年2月29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3民初47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再次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