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1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生育男孩郑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随意殴打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再忍让,希望被告能够悔改,后虽经多方劝说,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整日生活在恐惧之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陈述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日生育男孩郑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