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83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双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583原告李双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刘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双峰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峰诉称,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86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1134KM+400M处时,与陈X驾驶的豫R4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RH962)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李双峰为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原告要求的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可待原告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5月11日,原告住院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7月24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8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1828.63元(包括医疗费28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670.85元、误工费68761.27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9.7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648.11元,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122000-23725.05=98274.95元,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支付(155648.11-122000)70%=23553.67元。共计应支付121828.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该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前次诉讼时保险公司已经做过赔付,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4时许,陈X驾驶豫R4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RH9**)由西峡县驶往卢氏县,行至209国道卢氏境1134KM+400M处与原告李双峰驾驶的豫R860**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李双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卢公交认字4112242013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峰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R4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豫RH9**)登记车主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陈X系事故时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双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双峰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555.10元,由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李双峰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转院所需的救护车费2800元。2013年11月27日李双峰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11542.32元由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判决认为,2013年10月15日,李双载明因李双峰在进行该次诉讼时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的鉴定结论,因在进行鉴定时距其受伤之日不足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伤情鉴定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如尚处于功能恢复期间则无法得出准确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合理怀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准许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因李双峰拒不配合,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并由此造成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双方可待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确认李双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误工费11439.9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94天的误工期限)、护理费8195.13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103天的护理期限)、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5天)、交通费1000元,并最终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双峰支付赔偿款23725.05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关于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在事故中为李双峰垫支的医疗费14097.42元、转院救护车费2800元,该公司在其诉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提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因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双峰入住骨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固定术后”,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863.35元。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为:“1.……;2.……;3.2个月内绝对禁止下床,避免外伤;4.……。”因受原告李双峰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3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李双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李双峰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称李双峰其损伤后右髌骨骨折目前的状况未达到伤残程度。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双峰二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李双峰因在事故中受伤,其就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因李双峰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李双峰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863.35元。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为:“1.……;2.……;3.2个月内绝对禁止下床,避免外伤;4.……。”则李双峰为其二次手术治疗发生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3.35元。有李双峰在骨科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在骨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148.66元。原告住院6天,原告未能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2月内绝对禁止下床,护理时间应计算为66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01元计算为宜,则原告护理费计算为:78.01元/天66天1人=5148.66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2900.35元。根据本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2月内绝对禁止下床,则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住院的6天及出院后100天,误工费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年106天=12900.35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五项共计21272.36元,不超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二、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由其单方委托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原告不予配合无法进行,导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案中未能予以处理,原告在向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前,再次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以该鉴定仍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根据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为由,对鉴定提出异议,在重新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鉴定后,确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对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已造成伤害,但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双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二次治疗费用共计2127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双峰承担27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