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魏原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原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原威,男,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原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原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魏原威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十七中学��口附近,趁被害人钟某不注意,将被害人钟某放在衣服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OPPO牌手机扒窃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手机。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原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原威的归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手机的发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魏原威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原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原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魏原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原威归案后如实供述扒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被扒窃的现金已发还,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魏原威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原威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原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