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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嘉与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嘉,张静,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秋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5层。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刘嘉因与被上诉人张静、王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桥下东南方,刘嘉与张静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岩名下,并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刘嘉诉至法院,要求张静、王岩和人保北京营业部赔偿刘嘉医疗费7793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310.0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7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13.2元。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岩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静与王岩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时张静借用王岩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王岩和张静共计为刘嘉垫付了医疗费77102.16元、护理费5160元、门诊费6454.73元、救护车150元、检查费508.36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营业部在一审中答辩称:人保北京营业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北京营业部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嘉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华威桥下东南,行人刘嘉与张静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岩名下,事故发生当时张静借用王岩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刘嘉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骨凹陷性骨折,左人字缝分离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7-9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右肺不张,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嘉提供住院费票据77102.16元,经一审询问,刘嘉认可该笔住院费由张静、王岩支付;张静、王岩另支付护理费5160元、门诊费6454.73元、检查费508.36元、救护车费150元。刘嘉自行支付医疗费831.4元、食品费票据若干、交通费票据若干。经刘嘉申请,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嘉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嘉交纳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772.34元。刘嘉提供事故发生前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等欲证明工资收入情形,经一审询问,刘嘉表示事故发生当时并无工作单位。刘嘉提供其弟弟刘祁户口本、诊断证明、残疾证,欲证明刘祁为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刘嘉,刘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另查,人保北京营业部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静应赔偿刘嘉的合理损失。王岩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张静赔偿。刘嘉主张的医疗费,提供自行支付明确票据的,该院根据其相应票据予以判定。刘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刘嘉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理应加强营养,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酌定。刘嘉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依据鉴定意见书60天结合有关标准予以判定。刘嘉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证据只是交通事故前参加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并无证据佐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不能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视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水平,故该院按照鉴定意见书180天参照本市最低工资予以判定。刘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残疾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刘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酌定。刘嘉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刘嘉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北京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嘉医疗费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二、驳回刘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北京营业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刘嘉的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刘嘉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用以充分证明刘嘉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事故后,因刘嘉受伤严重,行动不便,无法寻找新工作,耽误了刘嘉的择业。一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刘嘉的误工费没有考虑刘嘉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与刘嘉实际收入差距甚大。二、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金额过低。根据一审的鉴定意见书,刘嘉的伤情营养期为60日-90日,按照北京市的消费水平及各个法院的判例,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标准较为适宜。三、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过低。刘嘉因车祸受伤,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且影响到其今后孕育和照顾一个新生儿的能力,时至今日伤情仍未痊愈,对刘嘉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影响,恳请二审法院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刘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同时,人保北京营业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足以偿付刘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嘉所诉求的费用过高是不合理的。四、二审的上诉费计算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差额缴费,但是本案中,刘嘉是全额交纳,刘嘉请求按照规定予以调整。综上,刘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嘉的误工费为110310.06元,营养费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静、王岩和人保北京营业部承担。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同意一审判决。王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嘉的上诉请求。人保北京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人保北京营业部认为数额过高。并且事故鉴定是由刘嘉自行委托,时间过长,也不准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刘嘉所说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嘉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提起上诉,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刘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其提交的只是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参加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并无证据佐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因而不能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视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180日参照本市最低工资予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由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刘嘉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一审法院根据刘嘉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刘嘉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比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刘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鉴定费3150元、鉴定检查费772.34元,由张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刘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