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云甫与张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甫,张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4351号原告李云甫,农民。被告张庆军,出生年月日及民族、职业不详。原告李云甫与被告张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甫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