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庞莹、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原审诉称:彭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1日向陈某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32,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陈某于当日将款项交付于彭某。但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催要,彭某一直拖延,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32,000元及利息4,40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彭某原审辩称::一、彭某与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彭某从未向陈某借款,2013年12月末,彭某向案外人罗某借款32万元,约定利息月10%,向罗某借款后彭某相继已经还款40余万元,2015年1月31日罗某为了规避法律禁止的高利贷,找来陈某让其与彭某签订合同,依然将原来借款32万元作为本金借款期限5个月,加上利息80,000元作为本金再按月息8%加收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陈某没有实际向彭某支付出借款项,彭某与陈某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陈某没有实际向彭某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请求法庭对陈某出借事实予以审查。三、彭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彭某与罗某的借款产生的,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在与陈某签订合同之前,彭某已经偿还完罗某的本金及利息。之所以发生此次诉讼是因为彭某与罗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综上,彭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原审辩称:陈某诉请的依据,借款合同没有彭某某的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彭某与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彭某从未向陈某借款,2013年12月末,彭某向案外人罗某借款320,000元,约定利息月10%,向罗某借款后彭某相继已经还款40余万元,2015年1月31日罗某为了规避法律禁止的高利贷,找来陈某让其与彭某签订合同,依然将原来借款320,000元作为本金借款期限5个月,加上利息80,000元作为本金再按月息8%加收一个月的利息32,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二、陈某没有实际向彭某支付出借款项,彭某与陈某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陈某没有实际向彭某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2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请求法庭对陈某出借事实予以审查。三、彭某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彭某与罗某的借款产生的,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在与陈某签订合同之前,彭某已经偿还完罗某的本金及利息。之所以发生此次诉讼是因为彭某与罗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综上,彭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因彭某急需资金,向陈某借款四十三万两千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且彭某于当日收到款项并书写了收条。彭某质证称: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不能真实的反映借款关系,该借款协议是以与罗某的借款320,000元引发的,与陈某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而且该份借款协议是由罗某胁迫其签署的,收条也是逼迫签署的,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彭某某质证称:该份协议没有彭某某的本人签字,对彭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他质证意见同彭某。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陈某于2015年1月31日在ATM机分四次取款20,000元,现金分别支取49,999元及200,000元。合计269,999元,以上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彭某,陈某于2015年1月31日现金支取15万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彭某。彭某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彭某,这种交易形式也不符合交付形式,可以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在借款当日,这几笔款项的出处相隔很远,也不符合现场交易的合理性,而且该笔借款确实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是罗某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强迫被告与陈某签订合同之后,故意作了这样的交易形式,交付的时间及地点都不符合逻辑。彭某某质证称:同彭某质证意见。证据三,录音、录像材料一份,证明彭某承认欠款事实,且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三万二千元,现有欠款本金及四个月利息未偿还。彭某质证称:对于录像,录像中提到的陈姐,不能证明是陈某,这里面所说的和彭某所述一样,400,000元作为本金,32,000元作为利息,共计打条432,000元,这3.2万元是利息,就证明陈某提供的银行卡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该笔转款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400,000元的本金,月利息8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该份录像可以证明彭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在录音中,所述的陈姐也不能直接证明是陈某,在录音大约4分钟的段落中,表述了换条的事实,是基于罗某和彭某所产生的,在6分钟的段落处,已经表明像去年9月份的时候怎样,说明罗某与彭某之间借款的连续性,也证明高利息和本金400,000元,32,000的利息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彭某当时出于被胁迫的状态。彭某某质证称:有异议,对于录像,录像中提到的陈姐,不能证明是陈某,这里面所说的和彭某所述一样,400,000元作为本金,32,000元作为利息,共计打条432,000元,这32,000元是利息,就证明陈某提供的银行卡的证据是不真实的,该笔转款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400,000元的本金,月利息8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该份录像可以证明彭某与陈某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在录音中,所述的陈姐也不能直接证明是陈某,在录音大约4分钟的段落中,表述了换条的事实,是基于罗某和彭某所产生的,在6分钟的段落处,已经表明像去年9月份的时候怎样,说明罗某与彭某之间借款的连续性,也证明高利息和本金400,000元,32,000的利息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彭某当时出于被胁迫的状态。证据四,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彭某名下在沈阳市内五区存在房产两处,彭某具有偿还能力,但彭某至今未偿还陈某欠款的行为属于恶意拖欠的行为。彭某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备案在彭某名下,该房屋是顶账房,没有房产证。而且这两处房屋面积都不大,彭某也有子女,这两处房屋只能保证彭某的基本居住条件,不能证明彭某有偿还能力。彭某某质证称:该份证据不是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备案在彭某名下,该房屋是顶账房,没有房产证。而且这两处房屋面积都不大,彭某也有子女,这两处房屋只能保证彭某的基本居住条件,不能证明彭某有偿还能力。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证明陈某将款项取出支付于彭某,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系民间借贷关系,彭某应按借款合同内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而且陈某同彭某所述案外人罗某之间并不认识也无其他业务往来。彭某、彭某某质证称:1、陈某举证陈某的银行卡的两张,建设银行的621XXXXX3的银行卡记录没有调取;2、陈某举证证明622XXX99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其显示的取款记录系向彭某支付借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彭某;3、陈某称其与案外人罗某不认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彭某在此之前与陈某不认识,如果不是通过罗某找来为其承担出借人的行为彭某与陈某是不可能有任何的联系,并且在陈某提供的借条中罗某作为见证人出现,陈某与罗某之间由某种联系,我要求对陈某另一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进行调取。彭某、彭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通话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彭某受到陈某胁迫,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不是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质证称:该份证据是打印件,无公章,证明不了出处,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联性,其中的110报警无内容显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彭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432,000元,并于2015年1月31日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协议载明:向陈某借款432,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彭某签名并按手印。收条载明:今已经收到陈某借款432,000元。彭某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彭某未偿还过本金,偿还过利息。陈某索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自认借据载明的本金432,000元实为借款本金400,000元加一个月利息32,000元,结合陈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录像证据,对借款本金400,000元予以确认。陈某要求彭某给付利息,虽然彭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陈某造成损失,但结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曾分别表示给付、接收过利息,而双方又均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给付和接收利息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以认定陈某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陈某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彭某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诉求的债务应由彭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彭某某应承担与彭某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被告彭某、彭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未实际向陈某借款,陈某亦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案外人罗某为规避法律所禁止的过高利息进而找到上诉人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所举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且所举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陈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则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彭某某则同意上诉人彭某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与彭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陈某的取款凭证、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陈某已经实际交付了款项,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而上诉人彭某并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彭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应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案外人罗某为规避法律所禁止的过高利息进而找到上诉人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某所举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且所举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因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某明确承认陈某起诉状情况属实,陈某给其拿了40万现金,并在打完欠条之后其还给陈某92000元利息,但彭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偿还陈某92000元的还款凭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