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心明与李光玉、施高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明,李光玉,施高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高武。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心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玉、施高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5日上午11时许,施高武驾驶鄂a号牌轿车,载其妻子以及岳母从宜都市陆城城区到聂家河镇肖家岗村走亲戚。李光玉(施高武姨妈)驾驶鄂e二轮摩托车尾随施高武。当行驶至x218县道1.8公里处时,李光玉驾驶摩托车超过施高武驾驶的轿车,与对面相向行驶的张心明所驾驶的鄂e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张心明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协商赔偿过程中,施高武提出赔偿张心明损失200元,张心明予以拒接,随即与施高武妻子发生争吵。争执中,张心明将李光玉的摩托车推到,施高武便冲上去推张心明,致使两人一起摔到公路边约2米高坎的柑桔田里,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张心明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心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原审判决另认定,由于施高武故意致伤张心明,造成张心明轻伤。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已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指控施高武犯故意伤害罪。宜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认定施高武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系纠纷引起,张心明有一定过错等原因,免予对施高武的刑事处罚。后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9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张心明一审诉讼请求:李光玉、施高武连带赔偿医疗费2184.50元、误工费1389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2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12506.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高武在与张心明发生纠纷后致伤张心明,造成张心明受伤事实清楚,张心明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李光玉与张心明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本案的起因,但李光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与张心明发生争执与纠纷,也未实施对张心明的侵权行为,张心明的受伤与李光玉无关,故李光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心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对方协商过程中,推倒李光玉摩托车,导致纠纷升级,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施高武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可酌定由张心明自负30%责任,施高武承担70%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张心明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84.50元,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双方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上由于张心明系出具误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证明与张心明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误工标准不应采纳,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主要从事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销售等,参照行业标准可定为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故张心明的误工费为120天33148元/年÷365天=10897.97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以及护理费支出双方均无异议,应支持护理费为4800元。4、营养费:由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应计算营养费,对于该项损失不应确认。5、法医鉴定费:双方无异议,应认定法医鉴定费为24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心明系城镇人口,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父亲张忠发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满70周岁,由张心明与其弟弟张心华赡养)为16681元/年10年10%÷2人=8340.50元。女儿张梦媛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满4周岁,由张心明与其妻子抚养)为16681元/年14年10%÷2人=11676.70元。儿子张高睿被抚养人生活费(年满3周岁,由张心明与其妻子抚养)为16681元/年15年10%÷2人=12510.75元,合计82231.9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张心明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伤害,结合张心明的伤残级别以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可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交通费:张心明就医以及法医鉴定必须会产生交通费支出,对交通费200元应予以认定。总计张心明损失为104714.42元70%=73300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施高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心明损失人民币73300元;二、李光玉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同时一并决定,案件受理费431元,诉讼保全费1o83元,合计1514元由张心明负担454元,施高武负担1o60元。张心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张心明的部分损失认定不当。1、误工费。虽然张心明是出具误工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误工证明系公司财务人员据实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应当作为认定张心明误工损失的依据。2、营养费。张心明的门诊病历虽未详细载明加强营养意见,但诊断证明意见书已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张心明并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伤后营养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论为营养时间60日。据此,张心明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应予支持。3、二审阶段张心明为证明营养费的主张,补充鉴定另支付鉴定费800元,应当一并予以支持。二、李光玉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光玉请施高武帮忙协商调解赔偿事宜。因二人系亲戚,施高武明显属为李光玉无偿帮忙,在协商过程中,因纠纷施高武实施故意伤害张心明身体的行为,李光玉未加以反对和制止,张心明受伤后亦未及时施救与赔礼道歉,故李光玉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心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张心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协商过程中因推倒摩托车有一定过错,并不表示在本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当然具有过错。因为推倒摩托车的过错行为与张心明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施高武既非摩托车所有权,也非使用人,其完全可以在纠纷发生后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帮其亲戚就摩托车受损与否或者损失大小主张权利。且张心明只有推倒摩托车的一般过错行为,该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伤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光玉、施高武连带全额赔偿张心明损失110306.85元;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心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心明的营养时间为60日,张心明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光玉、施高武认为张心明在原审诉讼中未对此申请鉴定,二审中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心明在二审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有瑕疵,且其关于第二次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张心明相关损失的认定问题。1、误工费。张心明系宜昌品元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该公司,该公司为张心明出具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明,效力上类似于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张心明没有提供工资流水,转账明细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该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2、营养费及第二次鉴定费前面已经论述,张心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光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李光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张心明关于李光玉系被帮工人之说无法律依据。施高武的侵权行为事发突然,与李光玉之间没有主观意思联络,李光玉客观上也未实施对张心明实施侵权行为,张心明的损害系施高武所致,应由施高武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张心明关于李光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心明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施高武与李光玉系亲戚关系,李光玉与张心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张心明将李光玉的摩托车推倒,施高武见此上前推倒张心明,致张心明受伤。上述过程是个整体,各个环节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张心明推倒李光玉的摩托车与施高武推倒张心明割裂看待。张心明推倒李光玉的摩托车,是纠纷发生的起因,张心明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张心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昌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