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应家松与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孙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家松,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孙祥,应家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726号原告应家松,汉族,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家宝,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家松诉被告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孙祥、应家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12月23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告孙祥、及孙祥与被告裕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军、被告应家宝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标、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被告裕丰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相关证据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家松诉称:2013年4月,被告裕丰公司通过孙祥、应家宝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包运费)。供货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1月29日,孙祥、应家宝为原告等人写下保证书,保证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但孙祥、应家宝此后并未履行承诺,货款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包括运费)13861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应家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挂靠合同、行车证,证明运输车辆为原告所有;4、运输货单、报销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矸石的事实;5、保证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及价格;6、工资单,证明连某、郑士文系四季裕丰公司职工。经质证,被告裕丰公司、孙祥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供应货物的一方主体是本案的哪个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加盖裕丰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货单不能显示货物名称及收货人的基本信息,不能证实和本案有关联性,且记载的货物重量明显超出车辆的核定重量;关于费用报销单是否为孙祥书写已记不清,即便是孙祥书写,钱也已经支付给原告,且每车价格在二、三百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书和裕丰公司无关,且该保证书已明确欠款原因是因为应家宝和孙祥的合伙账务未清算,保证书仅仅明确应家松是债权人,但未记载债权的金额;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裕丰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工资表所载的人员均不是裕丰公司员工。被告应家宝对矸石和运费在一起没有异议,对此生效的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其余同意应家松的观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示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的当庭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3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相关凭证中对价款未于约定,保证书中记载每吨30元是送往长丰的运费,无法与原告的诉请相互应证;费用报销单中有孙祥亲笔书写的原告运送煤矸石的数量及单价,对孙祥、应家松拖欠原告价款329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印章虽不符,但与该公司和长丰海螺水泥厂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印章一致,说明该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对原告要求裕丰公司承担32926元给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证据6的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纳。被告裕丰公司、孙祥辩称:原告应家松的诉请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明,原告所提供加盖裕丰公司印章的证据材料系伪造,孙祥与应家宝系合伙关系,是与应家松相对应的合同一方主体,裕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裕丰公司、孙祥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田民一初字第1196号、(2014)淮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证明孙祥与应家宝是合伙关系,其二人不是裕丰公司员工,行为不能代表裕丰公司;裕丰公司和孙祥、应家宝之间是合同关系,裕丰公司与长丰海螺公司是否结算均不是裕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3、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提供加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的证据与裕丰公司在工商登记所提供的印章不符,原告的公章系伪造。裕丰公司合法存在的公章只有两枚,且均曾经在工商登记中使用过,本案中所谓的第三枚公章不是裕丰公司的公章,样本补充协议使用的公章不是公司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家宝与孙祥是合伙关系,孙祥是裕丰公司的股东,另一股东是孙祥的妻子,虽然合同是孙祥、应家宝与应家松进行商谈,但煤矸石加工后都是裕丰公司对外销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收据等证据盖有裕丰公司的印章,检验样本上,可以看出公司有3枚不同的印章,公司提供的现在持有的印章和以前的印章都是不同的,不能以现有印章来否认以前使用的印章。被告应家宝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能由于证据提供的不同而有差异,本案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3证实裕丰公司有多枚公章,原告所使用的工资表、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裕丰公司之前使用的印章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是否为应家宝供货,没有直接证据,即便存在应当由裕丰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示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的当庭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裕丰公司、孙祥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应家松、应家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家宝辩称:本案相关货款和运费的给付责任应由裕丰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货单及收据上多加盖有裕丰公司公章,且有连某、郑士文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的也有此二人签字,反应出欠款责任人是裕丰公司。由于应家宝与孙祥挂靠裕丰公司向长丰海螺水泥厂销售货物的货款均由裕丰公司收取,而没有支付给应家宝和孙祥,故裕丰公司应代为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应家宝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应家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2、裕丰公司和长丰海螺公司付款单9张、扣款确认函2张、运费明细5张,证明裕丰公司与海螺公司存在煤矸石的销售合同关系;海螺公司将货款包含运费支付给裕丰公司,但裕丰公司没有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孙祥和应家宝,孙祥与应家宝的合伙项目是以裕丰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3、孙祥的记账单,证明孙祥、应家宝合伙经营并向海螺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以裕丰公司的名义对外供货,所有收益均进入裕丰公司账户;4、保证书,证明应家宝和孙祥是合伙关系,包括应家松供应的煤矸石等货物最终以裕丰公司的名义供给海螺水泥公司等买家,保证书也反映了欠应家松等人款项的事实。原告应家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裕丰公司、孙祥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示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的当庭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反应出孙祥、应家松欠款的具体数额。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曾通过中间人朱松联系向孙祥和应家宝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送过煤矸石,当时约定从凤台运往厂里的运费是13元/吨,煤矸石由孙祥、应家宝自行采购。货送到后厂里出具磅单,磅单载明了车号、毛重、净重、皮重,并有经办人签字。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曾经往孙祥和应家宝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送过煤矸石,论吨位计算是13元/吨,含不含煤矸石款记不清了。3、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郑士文曾经在孙祥和应家宝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开铲车,应家松往厂里送过煤矸石,煤矸石送到后会出具过磅单,应家宝在磅单上签字,其和郑士文也签过字。另证实应家松出具磅单上连航、连行的签名都是其签的,但对于价格如何约定自己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间接应证应家松诉求的正当性、合法性。被告裕丰公司、孙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货物来源地不同,煤矸石的采购方式不同,故不能证明原告应家松诉求的合理性。被告应家宝的质证观点同裕丰公司,原告提出30元/每吨的价格是运往长丰的价格。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情况,以及双方的当庭诉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唐某、曹某均往孙祥和应家宝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送过煤矸石,价格均为13元/吨,与被告孙祥陈述煤矸石运输价格最高没有超过13元/吨可以相互应证;原告应家松提出煤矸石系其本人购买,所以价格为30元/吨,但无法提供其购买煤矸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茆映红、孙祥共同出资成立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茆映红,后变更为李伟,经营范围为工矿配件加工及销售,炉渣、煤矸石等销售。孙祥、应家宝系合伙关系,共同为裕丰公司向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煤矸石业务提供运输。应家松经人介绍后为应家宝、孙祥提供煤矸石运输,期间应家松组织皖D×××××、皖D×××××货车运输煤矸石送至本市××郢××附近孙祥、应家宝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2013年5月23日被告孙祥为应家松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大矸石600元/每车,计43车,价款为25800元;之前的为500元/每车,计13车,价款为6500元,加之应退(补)款626元,合计为32926元。该款中包含2013年5月23日之前原告皖D×××××、皖D×××××2013两辆车给被告孙祥、应家宝运送煤矸石的费用,即按照收据所应支付的运费。2013年5月至7月间,应家松向应家宝、孙祥的煤矸石加工厂送煤矸石3053.9吨,由厂里出具磅单,连某、郑士文、应家宝等签字确认。在2013年间,孙祥、应家宝给其他送货人的价格为13元/吨,不含煤矸石的价格。2014年1月29日,孙祥、应家宝给应家松等人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将钱款还清。期限届满后,应家宝、孙祥拒绝支付欠款。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裕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予以鉴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分别抽取一张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的收据及工资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应家松提供的盖有裕丰公司印章的收据、工资表原件的“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印文与我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从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调取的合同号为CFCL12057的《煤矸石买卖合同》,以及孙祥提供的两枚印章分别在鉴定中心盖印的“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印文实验样本原件上的“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裕丰公司201年和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另查明,应家松提供的裕丰公司工资表中所列的应家宝,不是裕丰公司职员或股东。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应家松为被告孙祥、应家宝提供汽车运输,孙祥、应家宝理应及时给付运费。原告应家松起诉三被告拖欠其货款(含运费)合计138618.8元,其中应家松提供的磅单既没有反应出货物的品质,也没有反应出货物的单价,孙祥、应家宝出具的保证书,仅说明其二人有拖欠应家松钱款的事实,30元/每吨明确注明是送往长丰的运费,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应家松往加工厂送煤矸石3053.9吨,且孙祥与其他供货人明确约定运费为13元/吨,原告虽提出煤矸石系其购买,欠款中含购买煤矸石款及运费,但其无法提供向他人购买煤矸石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据不足,故仅能以现有证据确定价款,即3053.9吨×13元/吨=39700.7元。孙祥、应家宝拖欠原告运费合计32926元的事实,有孙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且原告应家松亦认可该报销单结算的是2013年4月份的欠款,因此可以确认该费用报销单的款项包含原告皖D×××××、皖D×××××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收据中载明的运费,故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皖D×××××、皖D×××××之外其他车辆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裕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经查,裕丰公司在孙祥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盖章认可,该公章虽与裕丰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备案的公章不符,但与裕丰公司和安徽长丰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印章相符,由此可以证明裕丰公司在之前的经济交往中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裕丰公司应对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欠款32926元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裕丰公司承担磅单的价款,经审理查明,应家松为孙祥、应家宝送货至其二人经营的煤矸石加工厂,孙祥、应家宝是与应家松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且磅单中无裕丰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裕丰公司对该笔欠款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孙祥、应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家松运费32926元;二、被告孙祥、应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家松运费39700.7元;三、驳回原告应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被告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孙祥、应家宝负担1616元,原告应家松负担1456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淮南市四季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孙祥、应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莉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