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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左军、胡莲、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左军,胡莲,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6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住所地广安区思源大道***号*幢***层。组织机构代码67141492-5。负责人邹青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革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广安分行副行长。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二区。组织机构代码57073923-7。法定代表人左军,董事长。被告左军,男,汉族。被告胡莲,女,汉族。被告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二区。组织机构代码07397662-9。法定代表人许玲,董事长。被告许玲,女,汉族。被告胡莲、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许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邮政银行广安分行)与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军机械公司)、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邻一公司)、左军、胡莲、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自强、魏革慧、被告左军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左军、被告邻一公司、胡莲、许玲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广安分行诉称,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与邮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另行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其授信额度金额为635万元,该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承诺并以抵押和保证的形式进行担保,若受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本合同或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用额度金额贷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即人民币635万元,用于企业采购原材料使用,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年利率6.79%,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的为准。还款方式: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为了提高债务偿还能力保障贷款人的债权实现,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用该公司所有的厂房1层1号房产(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08**号),和邻鼎国用(2012)第3746号所涉及的158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左军、胡莲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左军、胡莲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邻一公司、许玲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邻一公司、许玲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左军机械公司分三次提出向原告支用借款5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的额度,原告并于同月10日、18日、20日向其发放了以上三笔贷款共计6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从2015年10月20日起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左军机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68211.72元。原告17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告知其无力偿还以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左军机械公司归还原告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68211.72元,同时判令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6.79%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军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左军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胡莲、邻一公司、许玲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与邮政银行广安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上合同约定:“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其授信额度金额为635万元,该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左军机械公司承诺并以抵押和保证的形式进行担保,若受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本合同或与授信人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用额度金额贷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即人民币635万元,用于企业采购原材料使用,其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年利率6.79%。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中确定的为准。还款方式:按约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借款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该公司所有的厂房1层1号房产(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08**号),和邻鼎国用(2012)第3746号所涉及的158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分别于同年8月4日、8月13日在邻水县房屋产权监理所、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2日,被告左军、胡莲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左军、胡莲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邻一公司、许玲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邻一公司、许玲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左军机械公司分三次提出向原告支用借款5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的额度,原告于同月10日、18日、20日向其发放了以上三笔贷款共计6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从2015年10月20日起不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左军机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168211.72元。后经原告17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邮政银行广安分行告知其无力偿还以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原件(合同编号:5100009910011407000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邻鼎国用2012第3746号);房产证(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08**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邻他项2014第031号;《房屋他项权证》(邻房他证他权字第00326**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00099100614070003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000991006140700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5100009910061407000304);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编号:0251023162150810000100号);2015年8月10日贷款发放单和委托支付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编号:0251023162150810004100号);2015年8月18日贷款发放单和委托支付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编号:0251023162150820000100号);2015年8月20日贷款发放单和委托支付单;四川左军公司还款情况;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逾期通知书;被告公司企业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左军、胡莲结婚证复印件;许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广安分行与被告左军机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左军、胡莲、邻一公司、许玲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原告与被告邮政银行广安分行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左军、胡莲、邻一公司、许玲四人建立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对原告邮政银行广安分行要求被告左军机械公司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左军、胡莲、邻一公司、许玲均对被告左军机械公司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8,211.72元,余下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79%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左军、胡莲、许玲对上述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行对被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所有的位于邻水县经开区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层1号面积6084㎡的厂房(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08**号,业务件号:权0072390)、以及四川左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座落于邻水县经开区邻鼎国用(2012)第3746号面积15884㎡的土地使用权(邻土储[2012]9号地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56,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380元,减半收取35,190元,由被告四川左军机械有限公司、左军、四川邻一科技有限公司、胡莲、许玲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