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大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千,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白塔子镇大马架子村*组****号。曾于2014年6月1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大千于2015年3月26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辽AU1J**号小型汽车沿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当日20时60分提取的被告人张大千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机动车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沈阳市公安局集中整治突出交通违法行为统一行为实施方案、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考虑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大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