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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腾翔五金厂与福州保税区东风机电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保税区东风机电有限公司,余姚市腾翔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保税区东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埃特佛大楼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刘鸿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腾翔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郑巷。代表人:黄园炎,系该厂业主。上诉人福州保税区东风机电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保税区东风机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销售合同(DF-15004)约定的内容,本案是典型的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图纸是双方共同制定的,并非上诉人单方指定。长期以来双方都是按照买卖合同来操作和处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销售合同(DF-15004)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姚市腾翔五金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不含运费至福州(客户自提)”的约定系对交货方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合同的性质不管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