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南康区新翔家具厂与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新翔家具厂,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03行初字第13号原告南康区新翔家具厂,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大岭村。法定代表人钟恢敏,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金赣大道。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余光明,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系刘香梅(已故)之夫。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余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作和解处理,因而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鸿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吴诗运审 判 员 李朝泉人民陪审员 罗湖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会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