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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项黎文与林根土、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黎文,林根土,林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0783号原告:项黎文。被告:林根土。被告:林哲。原告项黎文为与被���林根土、林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林根土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林哲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2日,被告林根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林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但未就借款的利息支付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做出约定,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2015年7月28日,被告林根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林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15年10月27日前归还,利息按“四倍利率”计付,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归还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根土归还原告项黎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根土归还原告项黎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林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根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