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5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谭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谭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76号。负责人雷泽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雄,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利,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诉被告谭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廖巧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冯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赤岗支行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整,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其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方式执行。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97796.09元、贷款利息19959.40元、罚息879.07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告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贷并行使担保权。现诉请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7796.09元、贷款利息19959.40元、罚息879.07元,以上合计518634.5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谭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为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人)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05%,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利率调整后,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湖南天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双方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长房预天心字第211053888号)。上述合同签订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并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2日,已累计拖欠8期贷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贷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86120.95元、逾期本金11675.14元、利息19959.40元、罚息879.07元(其中本金罚息324.67元、利息罚息554.4元),本息合计518634.56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应向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2日按约定向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他项权预告证、借款借据、银行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86120.95元、逾期本金11675.14元、利息19959.40元、罚息879.07元(其中本金罚息324.67元、利息罚息554.4元),本息合计518634.56元未偿还,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原告已委托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且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原告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被告谭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谭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7796.09元;三、被告谭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贷款利息19959.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谭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贷款罚息879.07元(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谭利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第二至第五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谭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对被告谭利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319号湘水熙园5栋2001号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谭利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