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任县凤岐档案用品厂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任县凤岐档案用品厂,徐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46339-6。法定代表人:胡雪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任县凤岐档案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任县辛店镇桥西。组织机构代码:L0628840-7。法定代表人:赵凤岐,该厂厂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云辉,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再审申请人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县凤岐档案用品厂(以下简称风岐厂)、徐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显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称徐云辉与凤岐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视为鑫翔公司与凤岐厂发生买卖关系完全是指鹿为马,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凤岐厂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是30份快递单,这些快递单上的发货人及收货人与鑫翔公司无任何关系。鑫翔公司与徐云辉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电报、传真。徐云辉提供的9份订货单,在客户栏系空白,既没有鑫翔公司单位公章,也没有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仅凭徐云辉一句话就认定两者存在买卖关系,实乃牵强附会。徐云辉以前是公司股东不错,但其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其在外是以个人名义找业务做生意,既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公司的介绍信,怎么能将徐云辉个人行为扯上与鑫翔公司的公司行为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鑫翔公司与凤岐厂存在买卖关系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徐云辉与凤岐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归还货款责任在于买受人徐云辉,而鑫翔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原审买卖合同中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鑫翔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对鑫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凤岐厂提交意见称:1、鑫翔公司完全是无理缠诉,在原审判决书上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无非是企图对抗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并驳回鑫翔公司的再审申请。徐云辉提交意见称:凤岐厂提出的货款是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档案盒产品成本费和这些货单发货到销售员指定单位所产生的托运费总计:67251元。这些货款都是徐云辉在鑫翔公司工作期间任销售部经理时与公司业务员签订档案盒销售订单后,电话或QQ联系委托凤岐厂依样品生产制作的档案盒货款和代发物流的所有费用。徐云辉所经手经办的都是鑫翔公司在职时日常经办的销售业务和生产订单,纯属工作性质。鑫翔公司的前身是樟树市鑫辉档案用品装具有限公司,公司生产和销售档案盒。徐云辉是股东之一,负责销售部工作。2013年5月15日公司变更成现在的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徐云辉仍负责销售部工作。公司由生产销售档案盒过渡到生产销售医疗器械产品后,档案盒没有生产加工,只做销售。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22日止都一直和凤岐厂保持代加工档案盒的业务往来,鑫翔公司委托凤岐厂生产加工档案盒,发往所销售的单位。至2014年4月12日与凤岐厂发生的最后一笔货款35524元,是通过鑫翔公司财务2014年5月13日凭证号28应付账款(转账付任县凤岐档案用品,付款金额35513.5元)对公转账到凤岐厂账上,从未有拖欠货款一事,有银行存款日记账为证。凤岐厂最后这笔货款67251元是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发生的,有原审凤岐厂发过来的订货单共9页。上述鑫翔公司和业务员签订的档案盒业务,虽然是徐云辉经手经办的,发货是凤岐厂的货,但徐云辉不是个人做生意,徐云辉也没有收业务员的货款,所有档案盒订单的货款都进入了鑫翔公司财务账。所以,不是徐云辉个人所为,而是鑫翔公司的业务销售行为。根据2014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徐云辉、徐林辉)退出全部股份,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故鑫翔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不合理,且事实、理由不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基本证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2007年10月始,凤岐厂与鑫翔公司发生代加工档案盒业务。经凤岐厂与徐云辉核算,鑫翔公司应支付凤岐厂2014年4月12日前所结算的货款35500元。同年4月26至27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25日、5月29日、6月14日、6月20日、7月1日、7月13日至28日,凤岐厂应鑫翔公司的要求,分别向五华县、连山县发货,计货款1828元和2210元(同年5月12日,鑫翔公司向凤岐厂转账35500元),向祁东县、连山县发货,计货款1242元和2770元,向上海浦东发货,计货款3818元,向修水县、淮北市发货,计货款2749元和2794元,向五华县、黄冈市发货,计货款1212元和3487元,向萍乡市湘东区、湖口县、石城县、上犹县、兴国县、南昌市西湖区、宁都县、弋阳县、萍乡市上栗县、宜春市袁州区等地发货,货款分别为6160元、2505元、635元、4375元、6245元、7320元、2505元、6880元、3185元和4375元。同年7月23日,徐云辉、徐林辉与徐雪辉、胡建辉、胡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徐云辉、徐林辉将其在鑫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徐雪辉、胡建辉、胡建平,徐云辉、徐林辉即退出鑫翔公司(徐云辉在鑫翔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销售部工作)。同年8月1日,凤岐厂又应鑫翔公司的要求,向海口市发货,计货款200元,共计未付货款67045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徐云辉虽然已于2014年7月23日退出鑫翔公司,但其在鑫翔公司工作期间,以鑫翔公司名义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鑫翔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鑫翔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徐云辉并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其在外是以个人名义找业务做生意以及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凤岐厂与鑫翔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徐云辉在鑫翔公司工作期间是以鑫翔公司的名义委托凤岐厂依样品生产制作档案盒,然后由凤岐厂代为通过物流快运直接向各地用户发货。2014年7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徐云辉)退出全部在鑫翔公司的股份,不再享受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鑫翔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本案实际上是徐云辉与凤岐厂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鑫翔钢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