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霍树铭与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霍树铭,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东。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树铭。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子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海,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东路北30号。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志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霍树铭、二原审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公路处(以下简称津南公路处)原名天津市公路局津南分局,后改为“天津市津南公路处”。天津市公路局津南分局与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总公司)以天津市公路局津南分局施工处为原型批准设立公路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后第四分公司注销,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一致同意第四分公司因对外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津南公路处承担。期间,第四分公司以被告公路总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承建太澳高速13标段项目工程,由第四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第四分公司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另将太澳高速13标段工程中的土路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12月13日,经13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李亮签字确认,共产生机械租赁费2190800元,工程款1995618元(包括人工费633060元、运土费1362558元),共计4186418元。已付2180960元,经协商,剩余款项2005458元调整为1600000元。被告津南公路处陆续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剩余600000元款项至未给付。另查,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澳公司)尚应给付给被告公路总公司工程款1587547.05元。另有质保金2477405.14元2015年11月底到期,履约保证金2081909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0000元随时可以支付,但被告太澳公司主张仅能在1587547.0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霍树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连带给付原告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被告太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公路总公司作为实际组织和负责太澳高速13标段施工的公路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津南公路处依据其与被告公路总公司的约定成为公路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单位,均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同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已支付全部租赁费及部分工程款,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现太澳高速已经实际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津南公路处、公路总公司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尚未给付的工程款60万元。被告公路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被告津南公路处的承诺书向被告津南公路处追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太澳高速的实际使用时间,付款期限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澳公司认可应给付给被告公路总公司工程款1587547.05元,另有质保金2477405.14元2015年11月底到期,履约保证金2081909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万元随时可以支付,但主张仅能在1587547.0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1587547.05元的款项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太澳公司要求在1587547.0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公路处、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霍树铭工程款600000元。二、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87547.05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霍树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市津南公路处、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公路处、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津南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津南公路局不支付被上诉人霍树铭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霍树铭在原审时自认有600000元的款项系机械租赁设备费用,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就已通车,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09年的凭据与该工程无关,且李亮、陈景山应出庭说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霍树铭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公路总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上诉人与公路总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公路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太澳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同意其上诉请求,太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查明,津南公路处自2014年12月8日改名称为现名称“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津南公路局是否还欠付被上诉人霍树铭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的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原审中,霍树铭提交了李亮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公路局津南分局太澳高速十三标工程霍树铭工程队施工决算单》,确认截止2009年12月13日尚欠霍树铭工程款1300000元。对签字人李亮的身份,上诉人认可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李亮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霍树铭自认李亮签署上述决算单后,上诉人津南公路局又分两次合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00000元(第一次给付500000元,第二次给付200000元)。对于两次的给付金额,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于给付款项的名目,上诉人主张并非工程欠款,而是因为霍树铭两次都是年底去津南公路局追索欠款,为了维护正常办公秩序,津南公路局根据该局当时的财务状况给付霍树铭的维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给付霍树铭款项的名目,然对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霍树铭工程款6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原审被告公路总公司、太澳公司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方责任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津南公路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