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鲍益芬、鲍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鲍益芬,鲍益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商业1、2号楼1单元130号、131号、132号。负责人:施慧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素,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鲍益芬。被告:鲍益和。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鲍益芬、鲍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鲍益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3144.4元,复利220.76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鲍益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鲍益芬、鲍益和与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城西(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1169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若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鲍益和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其他约定事项条款中约定,“富民(惠贷宝”贷款利率按《“富民(惠贷宝”贷款管理办法》(鹿农合银(2012)98号)文件执行,如还款日期超过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期限内贷款按借款合同利率执行,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罚息利率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按约向被告鲍益芬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鲍益芬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最后一期利息仅累计支付63.39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鲍益芬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56.61元、逾期利息41520元、利息的复利256.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为1856.61元、逾期利息为41520元、复利为256.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56.6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益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鲍益芬、鲍益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