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海兴与杜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兴,杜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72号原告:张海兴,农民。被告:杜国民,农民。原告张海兴与被告杜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民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届满,被告杜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兴诉称:被告因铁矿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于同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国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国民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海兴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为张海兴出具欠条。杜国民于2014年偿还张海兴7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张海兴放弃要求杜国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国民为原告张海兴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张海兴要求被告杜国民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兴放弃要求杜国民给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兴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海兴负担125元,被告杜国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