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438号原告曹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诉被���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2月26日在铜梁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跑船,婚后家庭日常主要由原告一人打理维系,对此原告从无怨言,勤勤恳恳,一心付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有限,导致二人在为数不多共同生活的日常中争执不断。婚后二人无论是生活习惯还是家庭观念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分歧,2015年12月自被告上船工作后,双方再无见面。另外,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家中未尽到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对家人漠不关心,甚至暴力相向,导致原告对此段婚姻心灰意冷,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双方父亲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工作在外而无法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某甲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智谋 来自